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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与缅开展木材、矿产合作的项目实行核准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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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促进滇缅木材、矿产合作的规范、有序和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中缅林业矿业合作第一次磋商会谈纪要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一条 对与缅开展木材、矿产合作的项目实行核准制。
    (一)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所有对缅木材、矿产合作项目(包括补偿贸易项目和已经开展的项目),须办理核准手续后方可实施。
    (二)省商务厅是我省企业开展对缅木材、矿产合作项目核准主管部门。州、市商务部门负责对当地企业在缅开展的木材、矿产合作项目进行初审。项目初审合格后,由州、市商务部门报省商务厅审核(附企业原始申报材料)。对通过审核的项目,由省商务厅核发《云南省对缅甸木材、矿产合作项目核准证书》(简称《核准证书》)。
    (三)企业申请办理《核准证书》,须提供以下材料:
    1.项目核准申请表。
    2.经缅甸中央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认可的木材、矿产合作开发合同(协议)和相关批准(认可)文件。
    3.企业营业执照、对外贸易进出口经营资格证明或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资格批准证书。
    4.须外派劳务出境的项目,还须提交外派劳务申请和外派劳务人员名单,出具为外派劳务人员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和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缴纳证明。
    5.核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条 对以现汇方式从缅直接进口木材、矿产品的企业实行备案登记制。
    企业以现汇方式从缅直接进口木材、矿产品,须报省商务厅备案登记。州、市商务部门负责当地企业的审核、筛选和推荐、报送。与缅接壤的边境6州、市各可推荐不超过5户企业申办备案登记,其他州、市企业原则上不予办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每年1次,有效期为1年。
   
    第三条 对缅木材、矿产品进口贸易实行许可证管理。
    通过备案登记企业组织木材、矿产品进口,须向省商务厅申领木材、矿产品进口许可证。申领许可证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属以现汇方式直接进口,须提交木材、矿产进口贸易企业备案登记证。其中,木材进口还须提供与缅中央政府有关部门准予从事木材贸易的缅方企业签订的贸易合同;矿产品进口,还须提供与缅中央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认可在缅从事矿产合作的企业所签订的贸易合同。
    (二)属本“办法”第一条所述合作项目项下进口,需提交项目《核准证书》。

    第四条 规范货物、人员出入境管理。
    (一)对合作项目项下从缅进口木材、矿产品,或以现汇方式从缅直接进口木材、矿产品,企业凭商务部门发放的木材、矿产品进口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二)对在缅开展的木材、矿产合作项目项下所需设备、货物的出口,凭商务部门发放的项目《核准证书》,办理出口通关手续,从相应的口岸(通道)出境。
    (三)对缅木材、矿产合作项目项下的外派劳务人员,企业凭商务部门发放的项目《核准证书》和州、市商务部门核准的外派劳务人员名单,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或《中缅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凭证从相应的口岸(通道)出入境。

    第五条 加强外派劳务人员管理。
    (一)企业须按商务部门核准的外派劳务人员名单,组织外派劳务人员,并按照我国有关劳动法规规定,与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劳动用工协议,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二)外派劳务企业须与缅方项目合作单位和项目所在地政府部门签订外派劳务人员安全保障协议,保障外派劳务人员的安全。
    (三)企业须加强对外派劳务人员的内部管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对外派劳务人员监管不力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人身伤害的,要依法追究企业法人代表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并从事发之日起停止企业的相关业务。
    (四)无外派劳务资质的企业(个人)不得在我边境地区私自招募或代理招募劳务人员出境伐木、采矿,违者依法查处。

    第六条 对与缅开展木材、矿产合作项目项下的外派劳务收取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对我省外派劳务在缅从事木材、矿产合作的企业,由省商务厅、省财政厅负责,按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现商务部)和财政部《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2001年第7号令)和商务部、财政部《关于修改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的决定》(2003年第2号令)的规定,收取相应金额的备用金,作为我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的专用款项。若企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未发生重大违规行为,项目实施完毕、所派劳务人员已全部安全返回后,备用金全额返还企业。

    第七条 加强对缅进口木材的运输、加工管理。对缅进口木材实行凭证运输。木材运输企业(个人)凭海关进口木材报关单向所在县(市)商务部门申请办理进口木材准调证。凭准调证向所在县(市)林业部门申请办理进口木材运输许可证,两证齐全后方可凭证运输。加工进口木材的企业(个人),须持有所在县(市)林业部门核发的进口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方可开展加工业务。对无证运输和无证加工的进口木材,林业部门可没收处理。

    第八条 对从缅进口木材收取育林基金。对从缅进口木材按照海关核定完税价格征收一定比率的育林基金。具体按省财政厅、省林业厅发布的《云南省边贸进口木材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云财综[2006]42号)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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